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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有关的申索须在附表第Ⅱ部第5栏所指明的适当期限内送达排水事务监督;及 (b)本条例其他条文。(2)附表第Ⅱ部第4栏所描述的人,均有权就在第2栏中相对于所作的描述的位置所列明的事宜,按根据本条例所评估的他所受损的程度,讨回补偿。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37条申请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6条及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施行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施行的工程,以致任何土地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受影响土地的拥有人自有关工程完工日期起计的1年内,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作出命令,使政府收回其土地中为此而致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的部分。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该土地或其中部分由于第(1)款所述原因以致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可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而该命令须指明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期限。 (3)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局长须─ (a)在宪报及最少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次公告,该公告须─ (i)说明已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及该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 (ii)描述被命令收回的土地;及 (iii)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及(b)在上述公告首次依据(a)段在宪报刊登之日或之前,将一份该公告的副本送达局长所觉得对被命令收回的土地拥有权益的人。(4)有关命令所描述的土地收回,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届满时生效。 (5)有关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届满时,有关土地─ (a)如属于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须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而该份数的拥有权所附连的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权与占用权,亦一并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须归还政府,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土地均无须经转易而转归或归还,亦无须附带任何有利于任何人的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权利或各种权益。 (6)任何土地内或其上下的任何器材,如属任何物主或提供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人拥有,则其拥有权并不单因该土地已根据第(5)款转归或归还而有所更改。 (7)有关土地根据第(5)款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该项转归或归还纪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有关该土地的登记册内; (b)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登一期,在该公告内─ (i)描述所收回的土地; (ii)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 (iii)说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可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及(c)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8)凡根据第(5)(a)款将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则该份数连同其拥有权所附连的单独使用权与占用权于有关建筑物所适用的部分,须一并当作《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中的未批租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86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46章 第38条过时申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栏中就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则就该事宜申索补偿的权利即禁止行使。 (2)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则该期间可按照本条的规定延长。 (3)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向排水事务监督发出有关该项申请的通知。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由于在事实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载事宜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关的申索书延迟送达,但该延误并没有对政府从其方面处理有关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实质损害,该审裁处可延长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的期间。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5)土地审裁处根据第(4)款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并可批准将有关期间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但在任何情况下,经延长的期间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不得超过6年。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39条申索程序 (1)任何人如根据第36条提出申索,均须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说明─ (a)申索人的姓名及其供送达通知的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