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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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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该申索所关乎的土地的详细描述,包括影响该土地的契约、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租客,其业主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详情;
  
  (d)任何按揭的详情,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租出,每一名租客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租契或租赁的详情;
  
  (f)申索的各项详情以显示─
  
  (i)申索的款额;
  
  (ii)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何一项目作出;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所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的。(2)排水事务监督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供有关及支持其申索及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
  
  (3)在任何申索书根据第(1)款送达后7个月内,排水事务监督及申索人如仍没有就有关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偿付安排达成协议,则可由任何一方将该项申索或仍受争议的申索部分连同其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审理。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40条土地审裁处的审判权
  
  (1)土地审裁处有权按照本条例就根据第39(3)条所转交的所有申索及第38(2)条所规定的申请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任何通知或提示,显示申索人的获偿权受到争议,土地审裁处亦有权将该项补偿全数或将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适当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裁定其他任何人较获判给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的全数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补偿的裁决并不影响上述其他的人可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判给的补偿,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承按人按照第41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41条向承按人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所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的土地的承按人,如较其他承按人有较优先的获偿权,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清偿所按揭债项(包括利息)所需的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凡须就土地支付补偿但有关补偿并非由收地而引起,或有关补偿所关乎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而承按人较其他承按人有优先获偿权,则他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将所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所余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足以作为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所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支付;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仍未支付的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后,可在考虑到第(1)及(2)款的规定后,作出其认为是公正持平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42条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对所作的补偿(但不可对有关的费用)支付利息─ (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a)如有关补偿属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所须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申索一样支付利息;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
  
  (b)如有关补偿属其他补偿,则所支付的利息须自土地审裁处所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及在其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 (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增补)(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1994年制定)
  
  第446章  第43条补偿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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