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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48条主犯以外其他人的法律责任 (1)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作为或错失经证明为得到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近身分人员或看来是以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因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及该法人团体同属犯该罪行而均可被检控。 (2)凡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就成员在其管理的职能方面的作为及错失而言,第(1)款须予适用,犹如他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3)凡任何商号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为得到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参与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或默许,或可归因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名合伙人或参与该商号管理的人,亦同属犯该罪行。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49条检控时效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检控,不得于犯罪后6个月之后或有关罪行为署长发现或知悉后6个月之后(以较后者为准)提出。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50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包括订定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的规例─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a)承建商和检验员注册的额外程序、资格及规定,以及对该等注册承建商及注册检验员活动的规管; (b)订明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设计、安装、检查、测试、检验、保养、操作及使用的规定; (c)升降机工程及与其有关的其他工程的进行; (d)本条例规定向署长提交的技术数据、操作及保养手册、图则、通知书及证明书; (e)纪律审裁小组及上诉委员会须就所处理的程序而依循的程序。(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的罚则。 (3)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订明本条例所规定缴付的费用的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51条过渡性条文 (1)凡于第18条实施当日,第18(1)(a)、(b)或(c)条所提述的升降机工程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者,第18条须适用于该等升降机工程。 (2)凡于第22条实施当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已安装于建筑工地,则受聘于拥有人的注册承建商须于该条实施后90天内雇用注册检验员进行测试及检验,但如已于该90天期限内根据第18条进行了测试及检验,则属例外。 (3)凡于第41条实施当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已安装于建筑工地,则拥有人须于该条实施后90天内呈交一份显示该升降机或平台于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筑工地图则,但如已于该90天期限内根据第18(1)(a)或(b)条进行了测试及检验,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