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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妥善地保养、有足够的支撑及牢固地固定; (b)字体高度不少于30毫米并列明以下事项的中英文告示,显眼地展示于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 (i)许可运载的最多人数;及 (ii)许可最高载重, 而无论何时,该告示均保持可清楚阅读;(c)升降机吊笼及所有层站有充足照明(不论是天然光线或人工照明),使建筑工地升降机在操作时可安全使用; (d)平台有充足照明(不论是天然光线或人工照明),使塔式工作平台在操作时可安全使用; (e)任何人可通往的升降通道部分妥当地围封,以防止有人被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撞到; (f)就建筑工地升降机而言─ (i)其升降机吊笼须设有一结构坚固的闸门;及 (ii)于每个可通往升降通道之处设有一结构坚固的闸门, 以及所有闸门须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和妥善维修状况;(g)平台的周围设有结构坚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围栏,而围栏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h)升降机吊笼设计坚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机吊笼外物体的切割和砸压,而升降机吊笼保持妥善维修状况; (i)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运动部分,均设有有效的防护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触及; (j)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设置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有声紧急警报器─ (i)该警报器是由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视属何情况而定)触发的;及 (ii)其响亮程度足以引起建筑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们前来协助, 而该警报器保持良好操作状态及妥善维修状况。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1条实务守则 第Ⅴ部 实务守则 (1)署长可为升降机工程制定实务守则。 (2)凡署长制定实务守则或修订已制定的实务守则,他须于宪报刊登公告以指出经制定或修订的守则及指明其生效日期,并通知关于守则文本或修订文本可供查阅的地点。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2条升降机工程的进行须令署长满意 (1)所有升降机工程的进行须令署长满意。 (2)凡注册检验员或注册承建商按照本部所制定的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进行升降机工程,该等工程的进行须被当作令署长满意。 (3)凡第(2)款所提述的人不按照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进行升降机工程,他须于进行工程前,向署长呈交拟进行的升降机工程的详细资料,并取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内容是如进行该拟进行的工程,将会令署长满意。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3条拥有人的责任 第Ⅵ部 升降机工程 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无论何时均须聘用注册承建商,并须确保升降机工程只由该注册承建商或由其所雇用的注册检验员进行,或在该注册承建商或由其所雇用的注册检验员监督下进行。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4条禁止未获授权的人 进行升降机工程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进行升降机工程─ (a)注册检验员; (b)身为合资格人员并属─ (i)注册承建商的个人;或 (ii)合伙(该合伙为注册承建商)成员的个人;(c)注册承建商所雇用的合资格人员;或 (d)在升降机工程进行的工地由(a)、(b)或(c)段所提述的人直接监督的人员。(2)署长可就某宗个案,以书面方式准许除第(1)款所提述的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在署长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进行升降机工程。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5条在首次安装前须获署长批准 在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首次于香港安装之前,负责有关安装的注册承建商须─ (a)向署长呈交以下资料─ (i)署长所指明的基本设计详细资料及技术数据; (ii)保养手册一份; (iii)为署长所接受的机构所发出的有关驱动机制动器、限速器、安全钳及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的测试证明书;及(b)取得署长的书面批准。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6条须就安装通知署长 注册承建商于任何建筑工地安装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之前,须将其将会安装的位置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17条须就主要更改通知署长 (1)在进行对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作主要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之前,注册承建商须以署长所指明的表格并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以书面将其进行该工程的意向通知署长。 (2)就本部而言,“主要更改”(major alteration) 指任何以下事项─ (a)导致额定负载或额定速度有任何增加或减低的改装工程; (b)导致升降机吊笼或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自重有任何增加或减低的改装工程; (c)导致操作或控制系统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d)导致悬挂系统(包括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有任何变更的改装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