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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6条向上诉委员会上诉 第Ⅸ部 上诉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或行动,或因纪律审裁小组根据本条例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向根据第38条委出的上诉委员会上诉。 (2)上诉人须于署长作出决定或行动后4个星期内,或于纪律审裁小组作出决定后4个星期内,向署长提交上诉通知书,说明事项要旨及上诉理由。 (3)署长接获上诉通知书后,须将该通知书转交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非署长另有决定,否则针对署长的决定而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使署长的决定暂停执行。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7条上诉委员团 (1)局长须按以下各组人数及组别的规定,委任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a)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不超过5名; (b)来自专上学院的人士不超过5名; (c)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承建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d)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检验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e)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拥有人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 (f)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作者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3)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8条上诉委员会 (1)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36(3)条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须于21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委员会由上诉委员团内每个组别各一名成员组成。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反对纪律审裁小组决定的上诉而言,局长不得委任曾作出该项决定的纪律审裁小组的成员为上诉委员会成员。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各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上诉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为5名成员。 (5)各成员须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数额可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0章 第39条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1)主席须将聆讯上诉的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2)在于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上诉人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在反对署长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及署长均可提供证据。 (4)在反对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及署长均可出席及作出陈述;但除非上诉委员会同意,否则他们不得提供证据。 (5)在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进行时,可以有一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40条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1)上诉委员会可藉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到该上诉委员会席前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或 (c)授权任何人检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任何与其有关连的升降机工程。(2)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或撤销署长的决定或行动,或确认或撤销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 (b)作出署长或纪律审裁小组原可作出的决定; (c)命令署长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或 (d)在反对署长根据第30(1)条所处的罚款或加以谴责的决定的上诉中,采取纪律审裁小组根据第35(2)条可采取的行动。(3)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聆讯的费用的缴付及署长的有关费用或程序中当事人的费用,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4)上诉委员会须将它的决定及所持理由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5)根据本条所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41条呈交位置图则 第Ⅹ部 杂项 (1)凡每次于建筑工地安装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每次拆卸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并于同一工地的不同位置将之重新架设,拥有人须于呈交第18(1)(a)或(b)条所规定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时,一并呈交一份显示该升降机或平台于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筑工地图则。 (2)凡于一处建筑工地安装超过一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则每部均须注明编号,而该编号须显示于建筑工地图则上。 (3)除非有本条规定的图则一并呈交,否则署长不得根据第18(1)(a)或(b)条接受测试及检验证明书。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42条获授权人员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43条送达通知书 (1)本条例规定送达的通知书或命令,如按以下方式送达,即为妥善地的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