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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850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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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页 第470章 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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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获得注册的人以欺诈手段或以误导性或不准确资料获得注册;
  
  (b)注册是错误地作出;或
  
  (c)获得注册的人已不再有资格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3)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在指定期限前缴交根据第(1)款或第35条所处的罚款,署长可按照第31条的规定,暂时吊销该人的注册,直至罚款缴清为止。
  
  (4)根据本条所处的罚款,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1条纪律处分程序
  
  (1)凡署长认为有理由根据第30(1)(b)、(2)或(3)条采取行动,他须通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说明采取行动的理由,并告知他有权接受聆讯或提交书面陈述,以及如他拟要求聆讯或提交陈述,他须于署长所发通知的日期后4个星期内作出该要求或提交陈述。
  
  (2)署长拟根据第30(1)(b)条采取行动而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时,凡在通知中说明,如指称为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事项证明属实或予以承认后不会招致较该通知中所列为重的处罚,则署长不得施加较重的处罚。
  
  (3)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后4个星期内,没有收到该人的聆讯要求,他可在考虑该人的任何书面陈述后,根据第30条施加适当的处罚。
  
  (4)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后4个星期内,收到该人的聆讯要求,他须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5)在聆讯完结后,或在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署长所定的时间出席聆讯的情况下,署长可宽免该人或根据第30条施加适当的处罚。
  
  (6)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所持理由通知该人。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2条纪律审裁委员团
  
  (1)局长须按以下各组人数及组别的规定,委任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
  
  (a)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不超过5名;
  
  (b)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承建商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c)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注册检验员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d)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拥有人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及
  
  (e)来自局长认为能代表建筑工作者权益的团体的人士不超过5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公职人员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
  
  (3)成员的任期为3年,任满后可再获委任。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3条纪律审裁小组
  
  (1)局长接获署长根据第30(1)条就某一事项给予的通知后,须于21天内委出纪律审裁小组聆讯该事项;审裁小组由纪律审裁委员团内每个组别各1名成员组成。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各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3)各成员须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数额可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0章  第34条纪律审裁小组的聆讯程序
  
  (1)纪律审裁小组主席须将聆讯有关事项的时间及地点通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及署长。
  
  (2)在于纪律审裁小组席前进行的程序中,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在纪律审裁小组的程序进行时,可以有一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5条纪律审裁小组的权力
  
  (1)纪律审裁小组可藉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到该审裁小组席前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及
  
  (c)授权任何人检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任何与其有关连的升降机工程。(2)聆讯结束后,纪律审裁小组可宽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或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行动─
  
  (a)谴责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
  
  (b)对该注册承建商处以不超过$50000的罚款,或对该注册检验员处以不超过$10000的罚款;
  
  (c)暂时吊销或撤销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的注册;
  
  (d)在指明期间内,暂时吊销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的注册。(3)纪律审裁小组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程序的费用的缴付及署长的有关费用或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的费用,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4)纪律审裁小组须将它的决定及所持理由,通知有关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
  
  (5)凡于第36(2)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有任何上诉通知书提交予署长,则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自该期限届满之时起生效。
  
  (6)凡于第36(2)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有上诉通知书提交予署长,但在上诉委员会开始聆讯前,上诉人放弃其上诉,则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自署长接获放弃上诉的通知之日的翌日起生效。
  
  (7)根据本条所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判给或判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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