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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850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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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页 第470章 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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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规定拥有人呈交一份关于任何涉及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的报告,该报告乃由注册检验员拟备,并符合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及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
  
  (d)进入与建筑工地接邻的处所(如该项进入行动对某宗涉及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在该建筑工地发生的意外的调查而言是有需要的);
  
  (e)对涉及意外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任何部分进行查封(如署长相信该项查封行动对决定该宗意外的成因而言是有需要的);
  
  (f)在以下情况下,命令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停止进行升降机工程─
  
  (i)署长认为该工程的进行违反本条例条文;或
  
  (ii)署长认为该工程的进行方式相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6条拥有人的额外责任
  
  除本条例施加于拥有人的其他责任外,拥有人亦须─
  
  (a)确保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无论何时均由合资格的操作员操作;
  
  (b)将最新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显眼地展示于升降机吊笼内或平台上;
  
  (c)在以下情况下,立即以书面通知署长及根据第13条聘用的注册承建商─
  
  (i)发生任何意外,无论该意外是否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有关连;或
  
  (ii)有以下机件故障─
  
  (A)驱动机制动器;
  
  (B)限速器;
  
  (C)安全钳;
  
  (D)超载感应装置;
  
  (E)悬挂系统(包括齿轮齿条式悬挂系统或钢丝绳悬挂系统);(d)在他获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告知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情况下,确保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7条注册承建商的额外责任
  
  (1)除本条例施加于注册承建商的其他责任外,注册承建商亦须─
  
  (a)确保他所负责的升降机工程不得由有违第14条规定的人进行;
  
  (b)在他发现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不符合第9条列出的任何有关规定,或认为其因其他理由而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情况下,立即通知拥有人及署长;
  
  (c)在接获拥有人根据第26(c)条发出关于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7天内,向署长呈交一份符合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并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报告;
  
  (d)应署长的要求,协助调查视及与他所负责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有关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
  
  (e)向署长提供他所雇用的每名合资格人员的姓名及其有关资格,并将其后的任何变更通知署长;
  
  (f)于以下事项发生后14天内通知署长─
  
  (i)他不再受聘于拥有人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升降机工程;或
  
  (ii)其营业地址有所变更。(2)尽管有第(1)(c)款的规定,凡署长认为一份详尽报告不能合理地于注册承建商接获拥有人所发出关于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7天内完成,则署长可以书面通知该承建商用以下方式代替遵守第(1)(c)款所述的7天规定─
  
  (a)于接获该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72小时内,向署长呈交一份初步报告;及
  
  (b)于接获意外或机件故障的通知后14天内或署长在通知书中指明的较长期限内,按照第(1)(c)款呈交报告。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8条注册检验员的额外责任
  
  除本条例施加于注册检验员的其他责任外,注册检验员亦须─
  
  (a)应署长的要求,协助调查涉及他曾对其进行最近一次测试及检验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
  
  (b)于其营业地址或居住地址有所变更的14天内,将变更通知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9条合资格的操作员的责任
  
  合资格的操作员须─
  
  (a)确保升降机吊笼或平台所载乘客的数目,不超过第10(b)条规定的告示所指明的最多人数;
  
  (b)不得在操作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时,干扰任何安全装置;
  
  (c)按照制造商所拟定的适当操作程序,操作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30条署长可施纪律处分或将个案转交纪律审裁小组处理
  
  第Ⅷ部
  
  注册承建商及注册检验员
  
  的纪律处分
  
  (1)凡署长认为有证据显示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不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a)署长可将该事项转交局长,以便安排由一个纪律审裁小组聆讯;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署长可依照第31条的规定,采取以下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行动─
  
  (i)谴责该注册承建商或注册检验员;
  
  (ii)对注册承建商处以不超过$10000的罚款,或对注册检验员处以不超过$1000的罚款。(2)署长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可按照第31条的规定,撤销有关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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