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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1条注册承建商进行的例行保养 (1)每隔不超过7天,注册承建商须对所有机械及设备进行检查、清洁、添加机油及调校,以确保有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处于安全操作状况。 (2)注册承建商须于以下地点备存一本符合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并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日志─ (a)于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在的建筑工地;或 (b)如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建筑工地,则于其主要办事处。(3)注册承建商须于任何合理的时间,将该日志备呈署长查阅。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2条注册检验员对安全设备 进行定期测试及检验 (1)由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根据第13条聘用的注册承建商,须雇用注册检验员对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测试及检验,每次测试及检验相隔不得超过6个月。 (2)在本条中,“测试及检验”(test and examination) 指─ (a)检验所有机械及设备,以确保其处于良好操作状态; (b)以额定速度及额定负载进行功能测试; (c)以额定负载的125%及以额定速度对驱动机制动器及附加制动系统(如有的话)进行测试; (d)以不超过额定负载的110%对超载感应装置进行测试; (e)以额定负载及以限速器的动作速度对安全钳进行测试。(3)凡注册检验员于进行测试及检验后,信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随即以署长所指明的表格向注册承建商交付一式两份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资料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 (4)注册承建商须随即加签该证明书,并将其交付予拥有人。 (5)拥有人须于接获该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连同订明的费用交付予署长,而署长─ (a)如对该证明书感到满意,须在正本上批署,并将其交回拥有人;或 (b)如对该证明书不感满意,须以书面通知拥有人禁止使用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署长须说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6)凡注册检验员不信纳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第9条列出的有关规定,或认为其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他须立即将该事实向署长及有关注册承建商报告,而该注册承建商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纠正有关问题。 (7)当注册承建商已采取必要的步骤纠正有关问题后,注册检验员须根据本条再次进行测试及检验。 (8)凡注册承建商根据第(6)款得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未能通过测试及检验,他须立即确保在他接获注册检验员的证明书述明其已通过有关测试及检验前,该升降机或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9)凡拥有人接获署长根据第(5)(b)款发出的通知,他须确保在他接获署长的书面通知不再禁止其使用前,有关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0)在决定第(1)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时,已根据第18条进行测试及检验的事实须予考虑。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3条没有就定期测试 及检验通知署长 凡署长于第22条所规定的测试及检验期间届满后4个星期内,仍未接获该条所规定须交付予他的证明书,署长可命令拥有人安排进行测试及检验,并于接获该命令后21天内将有关证明书交付予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4条署长可禁止使用建筑工地 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 第Ⅶ部 额外权力及责任 除本条例所订定的其他权力外,署长亦可于以下任何情况下,藉书面命令禁止拥有人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 (a)署长于查阅日志后,相信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未按照第21条得到妥善的保养; (b)署长于第23条所提述的21天期间内,仍未接获证明书; (c)署长对呈交予他的报告或证明书不感满意; (d)注册检验员于完成测试及检验后,通知署长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 (e)署长于进行检查后,相信该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 (1995年制定) 第470章 第25条署长的额外权力 署长可─ (a)进入建筑工地并就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进行检查,以及进行他认为必要的测试; (b)命令他就其发出禁止使用命令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拥有人,截断该升降机或平台的电力供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