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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9章 储蓄互助社条例


  本条例旨在将各储蓄互助社及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成立为法团并对其加以规管,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70年2月28日] 1970年第3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39号)
  
  第11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储蓄互助社条例》。
  
  第11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库”(treasurer) 指根据第29条获委任为董事会司库或司库兼秘书的人;
  
  “股份”(share) 就任何储蓄互助社而言,指在该储蓄互助社帐目中记入任何社员的贷方的每笔$5款项;
  
  “股份结余”(share balance) 指当其时在储蓄互助社帐目上显示的以下所有的总值─
  
  (a)全部缴足股款的股份;及
  
  (b)就其他股份已缴付的分期股款;“协会”(League) 指根据第XI部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以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或章程规定的另一周年日期为终结的12个月;
  
  “高级人员”(officer) 及“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officer of a credit union) 指第30条所指明的任何人;
  
  “章程”(by-laws) 指按照第VII部订立并经注册官根据第5条第(3)款批准的章程,或根据第85条订明的章程(如有的话);
  
  “注册官”(Registrar) 指根据第82条委任的储蓄互助社注册官;
  
  “董事”(director) 指董事会的任何董事;
  
  “董事会”(board) 指根据第28条组成的储蓄互助社董事会;
  
  “储蓄互助社”(credit union) 指任何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第119章  第3条注册条件
  
  第II部
  
  储蓄互助社的组成及权力
  
  (1)凡有15人或多于15人而─
  
  (a)每人均不小于16岁;
  
  (b)其中最少3人不小于21岁;
  
  (c)各人均符合第15条的规定;(d)各人均意欲为第(2)款所列的宗旨而联系一起成为储蓄互助社,他们可注册为储蓄互助社。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宗旨须为─
  
  (a)在社员之间提倡节俭;
  
  (b)收取其社员的储蓄作为股份的付款或作为存款;及
  
  (c)专为援助或生产的目的而贷款给其社员。
  
  第119章  第4条组织章程大纲
  
  (1)第3条所提述的人可向注册官申请将某储蓄互助社注册。
  
  (2)该等人士须在两名见证人(并非在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面前,签署按订明格式拟备的组织章程大纲一式两份,并安排将该两份组织章程大纲送交注册官的办事处存档。
  
  (3)组织章程大纲须随附建议用作管限该储蓄互助社的章程的文本两份。
  
  (4)在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的人须委任一名临时秘书,任职至根据第29条委出事会的秘书为止。
  
  第119章  第5条注册
  
  (1)在组织章程大纲妥为送交存档后,注册官须考虑有关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并可为该目的作出他认为需要的查讯。
  
  (2)注册官在作出该等查讯后,如信纳以下事项,则可将有关储蓄互助社注册─
  
  (a)建议采用的章程与本条例任何条文并无冲突;
  
  (b)建议采用的章程足以使该储蓄互助社能贯彻其宗旨;
  
  (c)该团体对社籍作出限制是为了确保社员之间有合理的个人联系;
  
  (d)各申请人有合理机会能贯彻储蓄互助社的宗旨;
  
  (e)各申请人及其申请均符合本条例的规定。(3)一经如此注册,注册官须将以下文件送交该储蓄互助社的临时秘书─
  
  (a)组织章程大纲一份;
  
  (b)章程一份,其上须注明注册官的批准;及
  
  (c)按订明格式拟备注册证。
  
  第119章  第6条成立为有限法律责任的法团及其效果
  
  (1)任何储蓄互助社一经注册,即成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能以其注册名称起诉与被起诉,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与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与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2)此外,一经如此注册─
  
  (a)当其时以信托方式归属任何人代该储蓄互助社持有的一切动产,即归属该社;
  
  (b)任何人以该储蓄互助社受托人身分招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即成为该社的法律责任;及
  
  (c)由任何该等受托人提出或针对该等受托人提出的一切待决法律程序,可以该储蓄互助社的注册名称由该社进行起诉或针对该社进行起诉。(3)储蓄互助社任何社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限。
  
  第119章  第7条对名称的限制
  
  任何储蓄互助社所采用的注册名称,不得与任何其他现有的储蓄互助社获注册的名称相同,或非常相似,以致相当可能欺骗他人;而每个储蓄互助社的名称,须以“储蓄互助社”一词或英文“credit union” 一词作结。
  
  第119章  第8条组织章程大纲的修订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可在周年会议或为修订组织章程大纲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由出席而又有资格表决的社员中三分之二人数通过决议而修订其组织章程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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