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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中华民国於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批准《联合国宪章》并在其上签字而获准於一九四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成为联合国组织的创始成员。 又监於联合国组织大会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过第2758(XXVI)号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利,并承认其系唯一的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联合国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书,作出如下通知: “…… 1、就旧中国政府签署或批准的多边协议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已加入的多边协议,我国政府将根据国情先对有关的内容作出分析,才决定是否应该承认这些协议。 2、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蒋介石集团无权代表中国。任何以篡夺中国之名对多边协议作出的签署、批准和加入都是非法、无效和失效的。我国政府将根据国情先对这些协议作出研究,才决定是否加入。……”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上述事宜於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联合国组织秘书长作出如下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旧中国政府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作的、关於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不予承认。” 同样,监於《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院规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外在约束力的相同规定和条件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动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联合国宪章》,诸如於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和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作出的修改以及所附《国际法院规约》之正式中文文本。 《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之正式英文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报》第一组的第一副刊内。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联合国宪章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暨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於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於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於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於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於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於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於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