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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於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於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於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於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於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年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年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於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於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於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於程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於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於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於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於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时二人,让与属於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於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於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於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