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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於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於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於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谘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执行关於谘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於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於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於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於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