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6
【法规编号】 86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6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三藩市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

[接上页]

  第二章 
  
  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 
  
  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於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会
  
  组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於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於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於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於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於讨论前或讨论後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於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於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於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於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於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於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於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於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於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於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投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於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於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於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