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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本宪章签字国於宪章发生效力後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於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於金山市。 ——— 国际法院规约 (1945年6月26日订於旧金山)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於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於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於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谘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於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於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後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後,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於法官出缺後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