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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关於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於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於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於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於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於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後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於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於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於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於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於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藉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於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於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於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於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於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於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於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於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後,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