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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後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於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谘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於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谘询意见。 第十五章 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於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於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於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於必要时,分配於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徵聘办事人员时,於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後,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於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於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於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於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於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於其独立行使关於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 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於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之三分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後,对於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於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後,发生效力。 三、如於本宪章生效後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於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