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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6
【法规编号】 86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6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三藩市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

[接上页]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於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於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於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後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於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於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於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於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於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於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於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於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份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利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於安全理事会所负关於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於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於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三章 
  
  托管理事会
  
  组织
  
  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於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
  
  职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於履行职务时得:
  
  (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於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
  
  投票
  
  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於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於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於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 
  
  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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