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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6
【法规编号】 86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6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三藩市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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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大会关於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於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於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於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 
  
  对於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於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於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於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紮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於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遣派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於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於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於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於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於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於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於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後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後,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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