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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於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於提交後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後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後,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於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档,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於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他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覆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覆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覆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他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於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他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後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叠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於获悉出现此障碍後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他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後,向法院建议其他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後,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後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他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於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後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後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後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载入纪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