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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他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於该笔录或纪录;法官於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於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於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於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後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後,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於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於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於纳入先後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於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於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於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他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於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