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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1至2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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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他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於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於其他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於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於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於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後,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後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於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於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於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他无效应於提出後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於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於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於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於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後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分发时间
  
  分发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於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於其他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於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於提出反对後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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