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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他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他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於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於一份文件时,须於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三、於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後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後,主持分发之法官须於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於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於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後,须於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藉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资讯资料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资料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於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於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他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後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於收到或呈交後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於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他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他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後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於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於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後,法院院长须覆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