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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於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於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资料、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他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後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於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监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於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後,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於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於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後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後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後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後,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後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後,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後,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