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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公告中须重复告示之内容。 三、应以应被传唤之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上之姓名传唤该人;如无该文件,则以能认别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传唤;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於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中文姓名,而於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条 作出公示传唤之日期 公示传唤视为於最後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无公告,则视为於张贴告示之日作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时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而作公示传唤时,须依据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之,但仅须於法院内张贴一份告示。 二、传唤不确定人作为死者之继承人或代理人时,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後居所,且其位於澳门,亦须张贴告示於该居所之门上及有关之市政厅大楼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将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内须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员在副本上注明张贴日期及地点;有关公告自报章剪下贴於纸上後,亦附入卷宗,在该纸上须指明报章之名称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间期间 一、应被传唤人之防御期间须加上一中间期间,而该中间期间之长短如下: a)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该期间为五日; b)如被告於澳门以外地方被传唤参与诉讼,或有关传唤属公示传唤者,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可再加上a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 第三分节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条 对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对待决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通知,须向其诉讼代理人为之。 二、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当事人亲身作出行为,则除通知其诉讼代理人外,亦须向当事人本人邮寄一挂号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