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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於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资料。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资讯资料库,取得关於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於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於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於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後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後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後,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於查阅期间之最後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於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於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於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