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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1至2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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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他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後,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後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
  
  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後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後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後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後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即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後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於传唤後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於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後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於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後作出且绝对取决於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於该部分之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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