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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後,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後,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後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於应被传唤之人最後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资料;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资料。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於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资料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於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於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他任一方式後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於其後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於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後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居於澳门以外地方之被告之传唤 一、如被告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按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处理。 二、如无规定,则透过邮寄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传唤。 三、收件回执由被传唤之人或邮政部门职员签名,按当地邮政部门规章之规定而定。 四、传唤应视为在下列时间作出: a)如收件回执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於该日作出; b)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於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而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认,则视为於办事处收到回执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或未能成功以该方式作出传唤,则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後,透过请求书作出传唤。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则作公示传唤,但须事先查明其在澳门之最後居所,并采取第一百九十条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未能确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未能确定应被传唤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传唤时,须透过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而有关告示及公告系以推定应被传唤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语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何种语文,或该人所使用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则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张贴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须张贴三份告示,分别张贴於法院内、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後居所之门上,以及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四、公告须视乎情况,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又或在该两份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 五、对於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较低且法官认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告示及公告之内容 一、告示须说明下落不明之人被传唤参与之诉讼,指明提起诉讼之人,以及原告之请求之主要内容;除此之外,亦须指出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及有关之庭、中间期间、防御期间及有关告诫,并说明防御期间仅在中间期间届满後方开始进行,而中间期间则自最後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无公告,则自张贴告示之日起算,为此,告示应载明张贴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