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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於在其他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资料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於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他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覆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七条 -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他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後,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於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於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於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於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於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於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後果作出告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