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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後,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後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於除破产人外尚有其他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後,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他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宣告破产後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後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於判决经登记後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後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後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於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夥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夥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夥或公司,或与该等合夥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於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推定出於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於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於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後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为後,或判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理由成立後,有关财产或有价物归入破产财产。 二、归入破产财产之财产或有价物,应在判决指定之期间内交予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者,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视为一般债权。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正当性 一、解除法律行为之诉讼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须附属於破产程序进行;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均得提起该等诉讼。 二、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不同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声请解除不同行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条所定要件者亦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