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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之期间 清算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并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後,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变卖财产之方式 一、变卖破产财产须按照就普通执行程序所定之方式为之。 二、检察院有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後,指定变卖之方式,亦有权主持开启密封标书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采用私人磋商方式之变卖,须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之代理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适用於取得破产财产包括之财产且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於优先权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对清算中之不当情事声明异议 债权人及破产人得对清算中出现之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声明异议;法官经听取检察院以及对维持该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陈述,并在调查必要证据後,就该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进行清算後之每项所得,须立即存入住所设於澳门之信用机构之一个专有帐户内,由检察院处置;检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费用之款项,而有关支票须由检察院人员及破产管理人签名。 二、如预料在较长期间内不动用存入之款项,则在获检察院赞同意见後,应以无重大风险之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召集债权人审查与清算有关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後,破产管理人须召集债权人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帐目、簿册及其他文件,并提出任何声明异议。 二、召集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信内指出供审查帐目、簿册及其他文件之地点。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於上述声明异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结余之转移 一、无人声明异议时,或就声明异议作裁判後,破产管理人须采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所指帐目内尚存之结余转由审理有关程序之法官处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时,须将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项转入有关程序之帐目内。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可查封财产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产人之财产中并无可查封之财产,或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他费用,破产管理人须将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法官得命令不经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对该等财产作清算,但须先听取检察院意见;清算之所得须用作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他费用。 三、如有进行清算,则在清算完成後,法官须宣告破产程序消灭,但不妨碍将显示存在作出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 第八节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破产人之债权人,以及检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时,均得在宣告破产之判决所定之期间内,透过提出声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声请内须指出债权之性质、数额及来源,亦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之事宜。 二、上述期间自判决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三、债权获确定性裁判确认之债权人,如拟在破产程序中获支付,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四、对於破产声请人,视为已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对於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程序内要求满足债权之债权人,如在破产程序所定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上述两个程序被命令并入破产程序,则亦视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连带债务中某些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得按全部债权要求以每一破产人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但不得从全部破产财产收取多於其债权金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不计算未到期债权之利息 对仅因破产之效力方可请求给付之未到期债权,不计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时间中累积或滚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就清偿债权之要求组成有关卷宗 有关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而对附文以备考或书录之方式作认别。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清单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後,破产管理人应在十五日内将要求清偿之全部债权之清单交予办事处,以便将清单附入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产管理人听闻并认为存在未要求清偿之债权,应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该等债权之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