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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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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列入上款所指清单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应以挂号信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在该期间内提出之要求视为按时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之反驳及对反驳之答覆
  
  一、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或破产人得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後十日内,就要求清偿之任何债权之存在或性质提出反驳。
  
  二、要求清偿债权之人,其债权被反驳时,得在十日内作答覆。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检查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
  
  在为反驳及答覆所定之期间内,须将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置於办事处,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检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须在对反驳作答覆之期间届满後十五日内,就要求清偿之债权提交意见书,并扼要说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一、附具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後,须按第四百二十九条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批示。
  
  二、无争执之债权视为已被确认,而对有争执之债权须作审定。
  
  三、如无人就任何债权提出争执,或对有争执之债权作审定时无须采取证据措施,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并依法律订定该等债权之受偿顺位,且立即指定破产日期。
  
  四、如须在采取证据措施後方可对某些债权作审定,则宣告可予确认或审定之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但全部债权之受偿顺位须留待作终局判决时订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措施
  
  如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证据措施,法官须使有关措施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采取证据措施後,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内检阅及根据债权人之总体利益表明意见;继而,须指定随後十五日中其中一日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须视乎所审定债权之数额是否高於简易诉讼程序之限额,而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按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顺序对证据作调查;
  
  b)在辩论中,首先由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律师发言,其次由就该债权提出反驳之人之律师发言,如破产管理人已委托律师,随後由该律师发言,最後则由检察院发言,但参加辩论之各方不得对他方之发言作出反驳;涉及法律事宜之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须依法订定经审定或确认之债权之受偿顺位,并指定破产日期。
  
  二、对於以破产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总体受偿顺位;对於以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特别受偿顺位。
  
  三、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时,无须考虑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优先权,但为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之目的,有关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之诉讼费用等同於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
  
  四、破产日期一经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产人对於与破产程序无关之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而此事实相对参与该程序之债权人而言为完全证明之事实。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财产之返还及划分
  
  一、关於要求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之规定亦适用於:
  
  a)涉及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但破产人仅以他人名义占有之财产时,该等财产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还权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b)配偶提出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划分属其本人财产或划分共有财产半数之权利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c)提出旨在从破产财产中,划分被不当扣押之第三人财产、破产人不具完全及独有之所有权之其他财产、与破产无关之其他财产或不可经扣押归入破产财产之其他财产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所指,并按此规定将已出售之物不当扣押之情况。
  
  二、法官应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得命令划分上款所指之财产。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货物或其他动产,提出要求之人应证明哪些货物或动产系属其所有,但属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托名义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系以赊售方式出售,委托人得要求买受人给付其须支付之价金,以便从买受人收取价金。
  
  五、对因赊售而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如其正在运送途中或已进入破产人仓库,但可从破产财产包括之货物中予以区别及划分,则出卖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该等货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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