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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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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破产人或其配偶得不经配偶另一方许可,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返还或划分延迟扣押之财产
  
  一、如财产在提出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後被扣押并归入破产财产,则可在扣押後十日内提出声请,要求就返还之权利或划分被扣押财产之权利作审查;声请须以附文方式附於主程序之卷宗。
  
  二、随後,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後十日内提出反驳;作出传唤後,须按审定债权之步骤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动产之临时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动产为标的之权利之人,得请求获临时交付该等动产,但须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担保。
  
  二、就上述请求、担保额及担保之适当性,须听取检察院意见。
  
  三、如经确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权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将临时交付之财产或提供之担保金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对债权或获返还及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嗣後审定
  
  一、提出清偿债权或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後,尚得透过针对债权人提起之诉讼,对新债权以及获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定,为此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诉讼,应在宣告破产之判决确定後一年内提起。
  
  三、提起诉讼後,原告应在作为主程序之破产程序中签署申明其权利之书录;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内推动诉讼之进行,则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则适用下列规定:
  
  a)涉及审定债权之诉讼时,即使债权人经审定之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人仅有权在该诉讼之判决确定後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中获清偿其债权;
  
  b)涉及就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查之诉讼时,原告获确定判决确认之权利仅得针对该判决确定时尚未清算之财产行使;
  
  c)在上项所指情况下,如财产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则在可确定变卖该等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金额,而在不可确定变卖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等财产经估价而定出之金额;为此,原告相对任何债权人均有优先权,但仅得获支付在破产财产中可自由处置之款项,该款项系指尚未或不应被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以附条件或确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诉或按上条规定缮立之申明权利之书录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及采用之形式
  
  以上两条所指诉讼之卷宗并附於破产程序之卷宗;不论该等诉讼利益值为何,均须按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如无人提出答辩,则有关诉讼费用须由原告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之优先支付
  
  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负担之其他费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之报酬,须从破产财产之全部所得中获优先支付;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上是否附有担保物权之负担,支付之方式均系以全部动产之所得或全部不动产之所得按适当比例为之。
  
  第九节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对优先债权人之支付
  
  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进行清算後,须立即对有关之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分享尚存之金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项可确保不低於一般债权额百分之五之分配,破产管理人须提交其认为应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计划及图表,并将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後,须以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确保支付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之预留款
  
  对具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作支付以及进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须预留对每一财产作清算後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确保支付最後计算之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之支付
  
  一、除破产人外,其另一连带共同债务人亦破产时,已按全部债权额要求以两者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之债权人,如不提交债权凭证,或在该凭证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况下不提交凭证之证明,则不得获支付任何款项;如提交上述凭证之证明并获支付,须在该凭证所附卷宗内注录债权人获支付一事。
  
  二、债权人应在要求清偿债权之破产程序内作必要之通知,否则须双倍返还其不当收取之款项,且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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