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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载入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於破产程序之卷宗後,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後,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後,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後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於《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後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後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後,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後,适用於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於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後,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後,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後,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债权人大会及其後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於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於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後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後,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後;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後帐目之裁判确定後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於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他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於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後,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於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於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夥处於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