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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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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於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後,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後,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於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後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後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後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後,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後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後,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後,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後亦然;该声请须并附於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後,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参与协定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定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於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後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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