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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债权之审定尚未确定时之支付 一、对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提起上诉时,或透过指出有诉讼正待决而作出权利之申明时,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之债权视为以附条件之方式被审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对该等债权加以考虑,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获分配之款项应继续寄存。 二、就上述上诉或诉讼作确定性裁判後,须按情况,许可将寄存之款项提取,或许可按比例将该款项分配予各债权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诉或所作权利之申明未获支持,但已阻碍获分配有关款项之债权人提取该款项,则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应透过支付迟延利息向该等债权人作损害赔偿,该利息须归入破产财产;迟延利息系按延迟支付之款项以法定利率计算,而起息日为原应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予各债权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编制帐目後,法院办事处须立即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余额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费用,须将余额拨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须以挂号信向利害关系人邮寄支票之方式为之,而不论有否接获申请;如因不知利害关系人地址而无法邮寄支票,则有关支票须存放於办事处。 二、如有关支票自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提示付款,则有关款项即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分节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之债权人与个人之债权人同时存在 一、在衍生破产之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公司之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且以属於公司之一切财产之所得清偿以该等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後尚有结余,则在对结余作分配时,公司之债权人优先於个人之债权人获支付。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後,如属於公司之财产尚有结余,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余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於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後,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後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於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後,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後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後,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