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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未履行之买卖 一、如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买受人,且在宣告破产当日买卖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出卖人有权作出或完成其给付,并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收取有关价金。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须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後,声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为止;如履行合同,须维持买受人之全部债务,如解除合同,则破产财产无须承担买受人之全部债务;然而,出卖人得向破产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间,以便其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间届满而未作选择时,合同视为解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出卖人之情况下,如宣告破产当日已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合同不终止;如直至当日仍未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买受人有权就其所受之损害要求以破产财产作赔偿。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定期交付之买卖及供应合同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宣告破产当日正在实行之定期交付之买卖,以及正在实行之向破产人作供应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分期付款之买卖及类似活动 一、在宣告破产後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产後届满之某一期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交易所价格向破产人出售某些财产时,或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之方式向破产人出售财产,又或租赁某一物并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约定之租金後即成为所有人之条款时,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有关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他方订约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要求赔偿;该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作出,赔偿额相当於宣告破产日之後两日内在市场或交易所内平均买入价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宣告破产当日已发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买受人破产之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发送有关动产,但买受人尚未收到该动产,且未有其他人取得对该动产之权利,则出卖人有权取回该动产,但须负担收回该动产之开支及负责归还收到之预付款。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支付有关价金。 三、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反对出卖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但须在收取发送之物时全额支付有关价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经济利益集团 如经济利益集团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破产,但未因破产被集团除名,则仅在合同中有约定时方须解散集团。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隐名合夥 一、出名营业人被宣告破产後,隐名合夥人应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对隐名合夥亏损所分担之份额,而所得之有价物须归入破产财产。 二、如隐名合夥人已作出给付,但该给付不应归入其对隐名合夥亏损所分担之份额,则隐名合夥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清偿因作出该给付而取得之债权。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委任及委托 一、委任人或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後,亦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关委托并非一定终止,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维持或废止该委任或委托合同;废止无须经受任人或受托人同意,亦不赋予其损害赔偿权。 二、有代理权之受任人又或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後,委任或委托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租赁 一、宣告破产後,破产人作为承租人之不动产租赁并不终止,但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在为破产财产之利益而有必要时,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支付截至终止合同时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应获之损害赔偿。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後以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无权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产前迟付租金而获损害赔偿。 三、如出租之房地产在宣告承租人破产当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则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选择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产人因不履行合同而应作之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其所具债权视为一般债权。 第五节 保全财产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财产之扣押 一、宣告破产後,须立即扣押破产人之会计资料及全部可查封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但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扣押之财产除外。 二、对於破产人之不可查封财产,仅在其自愿交出时方得扣押。 三、法官须要求有权限之法院或实体移交与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产人财产有关之卷宗,并要求其将该等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