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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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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时在场之人
  
  一、扣押时须有破产管理人在场,并须遵守制作财产清单之程序。
  
  二、参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亦得於扣押时在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将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一、每一财产被扣押後须立即交予破产管理人。
  
  二、经法官许可,破产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财产之资产负债表,直接从破产人接收财产,该表须附於卷宗。
  
  三、破产管理人及任何债权人得声请由一名监定人评估资产所包括之任何财产,但须就进行评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扣押登记
  
  一、对被查封时须予登记之财产进行扣押者,破产管理人应迅速采取措施,将扣押财产一事作登记。
  
  二、如被扣押之财产之登记中,存有以有别於破产人之名义所作之移转登录、支配权登录或单纯占有登录,则破产管理人应将登录之证明附於破产程序之卷宗。
  
  第六节 
  
  破产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负责管理之人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管理破产财产。
  
  二、关於办事处司法人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规定,适用於破产管理人;声请回避提出後,破产管理人须继续工作,直至就该声请作出裁判为止,但检察院建议法官立即更换破产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衍生破产时统一管理财产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条所指之衍生破产中,对破产财产须作统一管理,但公司财产与被宣告破产之任何股东或成员之财产,须分别制作清册,并分别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财产之行为,须听取公司之债权人陈述;就涉及个人财产之行为,须听取上述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陈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权力
  
  一、破产管理人得就破产财产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但须获检察院明确许可後,方可行使任何特别权力。
  
  二、规范委任之规定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於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所包括之财产,须承担司法受寄人之责任。
  
  四、属破产管理人职务范围之权限,须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规定由诉讼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即时执行职务,而为破产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对保全破产人权利及获取破产人权利之收益属适宜之行为,并就破产财产之状况、破产人过往从事业务之状况以及导致破产之原因作出调查,以尽量避免破产人经济状况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债权之收取
  
  一、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等债权,并应为此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後提起必要之诉讼或执行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之工作完结後,须列出有关尚未收取之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以及为收取该等债权已采取之措施之清单,并将之附於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须就其认为使该等债权能完全获清偿属最稳妥及适宜之方式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提前变卖财产
  
  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处於第七百三十七条所指状况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之赎回或变卖
  
  检察院得决定赎回或变卖属破产人所有但被出质或受留置权约束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许可破产人作某些行为
  
  一、检察院经破产管理人建议,得许可破产人协助管理破产财产,为此须定出提供协助之期间及有关报酬。
  
  二、检察院得随时废止其许可。
  
  第七节 
  
  资产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财产之变卖
  
  一、如对宣告破产之判决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之裁判或就异议所作之维持宣告破产之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之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二、返还财产之权利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权利经审定後,或查明存在破产人为共同拥有人之财产後,在破产程序内仅清算破产人对该等财产之权利;如对该等财产已作清算,则有关诉讼之原告有权获偿还该等财产之评估金额或变卖所得金额两者中数额较大者。
  
  三、对於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之财产,如已提起物之请求返还之诉,或已提出返还财产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请求,而该诉讼或请求正处待决,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清算该等财产;但利害关系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提前变卖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作出清算之人
  
  资产之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作出;资产清算卷宗须作为破产程序卷宗之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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