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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於仲裁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