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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第四百零一条
  
  传唤之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效果外,传唤亦产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终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讼之基本要素维持不变;
  
  c)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之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被撤销之传唤之效果
  
  如撤销传唤,则仅当在撤销传唤之批示确定後三十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方维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答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答辩期间
  
  一、被告得於获传唤後三十日期间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之防御期间於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得於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资料,或向上级实体谘询而须等候答覆,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於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法官须於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四百零四条
  
  被告之绝对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查核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命令重新作出传唤。
  
  第四百零五条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辩,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二、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以便其以书面作出陈述,随後依法审判案件及作出判决。
  
  三、如案件明显容易解决,则判决时得於指明双方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後,随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条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於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零七条
  
  防御之种类
  
  一、在答辩时得透过提出争执及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作出防御时:
  
  a)如反驳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则属透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
  
  b)如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之权利之原因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者,则属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第四百零八条
  
  答辩状之要素
  
  被告应於答辩状中指出有关之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之主张之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之抗辩。
  
  第四百零九条
  
  作出防御之适时性
  
  一、所有防御行为应於答辩中作出,但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之附随事项除外。
  
  二、答辩後仅得提出基於嗣後之事实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後提出或应依职权审理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
  
  第四百一十条 
  
  提出争执之责任
  
  一、被告答辩时应对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表明确定之立场。
  
  二、对於不提出争执之事实,视为已承认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系与其有抵触者,又或该等事实属不得自认或仅得以文书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声明不知悉某事实是否属实,而该事实为被告个人之事实或被告应知悉者,则该声明等同於自认;反之,该声明等同於提出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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