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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手续 一、对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时,须以挂号信寄往其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员在法院遇见诉讼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邮递通知视为於邮政挂号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於该日随後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关通知已寄往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该通知仍产生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递交信件时,须将信封附入卷宗内,并视为已依据上款规定作出通知。 四、对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须证明非因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关通知或该通知於推定之日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条 对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於本身造成绝对不到庭状况之被告;对於该被告,仅在其作出任何参与诉讼之行为後方对其作出通知,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之通知视为於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翌日作出,或於引致依职权作通知之事实发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从卷宗知悉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则必须将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三条 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别规定须向本人传唤之情况外,如须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须作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适用关於向本人传唤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证人、监定人及其他属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法院,须以挂号方式邮寄通知书,当中指明到场之日期、地点及目的。 二、对於当事人承诺偕同到场之人之通知书,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办事处须将通知书交予该当事人,即使该请求以口头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视为已作出,但邮政部门之送件人应就拒绝接收一事作出注记。 第二百零五条 对检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终局裁判外,其他可导致必须提起上诉之裁判,亦须通知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作出通知时,应将当中所作决定及所持依据之可阅读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条 在司法行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诉讼行为之实体命令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等同於通知,但该传召及告知须载於有关笔录或纪录内。 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之方式 一、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方得为之;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时须展示有关声请书,且其复本及附於声请书之文件之副本须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员须作成接获通知之证明,由被通知之人签名。 三、须将声请书及接获通知之证明交予声请作诉讼以外通知之人。 四、请求作出诉讼以外通知之声请书及文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应被通知者多於一人,则按被通知者之人数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对诉讼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对 一、对诉讼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对,而被通知之人可针对声请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权利,仅得在有关诉讼中行使。 二、对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中级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废止委任或授权,则须向受任人或受权人作出;如该委任或授权系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亦须通知应与该受任人或受权人订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关委任或授权并非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则应於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废止委任或授权之公告。 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後,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