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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百四十条 共同诉讼时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及和解 一、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各人得自由作出个别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舍弃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为限。 二、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仅在诉讼费用方面产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认诺、请求之舍弃及和解之客观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得自由舍弃请求。 第二百四十二条 作出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方式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後,须根据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以判决宣告有效,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亦得在纪录中载明之;在此情况下,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而该判决经口述载於纪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无效及撤销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一如性质相同之其他行为般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认诺。 二、就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所作之判决即使已确定,亦不妨碍提起旨在宣告该等行为无效或旨在撤销该等行为之诉讼,只要撤销权仍未失效。 三、如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之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之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则 对於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反对 一、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据方法。 二、反对须於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於附随事项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後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人人数之限制——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证人,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於八名。 二、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纪录。 三、对於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为之。 四、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调查证据结束後,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第二节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案件利益值之设定 一、对每一案件须设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表示,并代表有关请求之直接经济利益。 二、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间之关系。 三、为确定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负担,案件利益值按有关法例所定之规则订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标准 一、对於欲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之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虑就该金额提出之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之协议;对於欲获得其他利益而提起之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於该利益之金额。 二、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案件利益值等於所有请求之利益值总和;然而,如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仅考虑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属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之请求;如属补充请求,则仅考虑主请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特别标准 一、对於提交帐目之诉,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开支之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