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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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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於裁判确定後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後,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他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於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於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於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於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於听证纪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於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於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於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於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於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於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於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於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於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他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後,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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