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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所指明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当事人不接纳该利益值者,亦得提出争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利益值之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资料确定;如资料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之。 第二百六十条 透过监定订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进行监定,则由法官指定一监定人为之;在此情况下,不作第二次监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附随事项之裁判结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导致诉讼须以另一诉讼形式进行时,须命令按适当形式进行诉讼,但无须撤销之前在诉讼中已作出之行为,并须在有需要时更改已作之分发。 第三节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主参加 第一目 自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二条 范围 对於正处待决之诉讼,下列之人得以主当事人之身分参加: a)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之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得与原告联合之人,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参加人之地位 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之权利对等之本身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所联同参加诉讼之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参加之适时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为依据之参加,得在对案件之裁判确定前之任何时刻为之;如以b项为依据,则仅於参加人仍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其主张时方可参加。 二、参加人须接受参加时案件所处之状况,且被视为在先前之行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参加之时起享有主当事人之所有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提出参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参加诉讼,则参加人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参加;如其参加原告一方,则提出其诉讼请求;如参加被告一方,则对原告之主张提出答辩。 二、如有关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上款所指之参加得於指定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日期前为之;如无清理批示,亦无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得於第一审判决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参加。 三、如於以上两款所指之诉讼时间後参加,则参加人必须作出简单声请,方得提出参加诉讼,并须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反对 一、参加之声请提出後,如无理由初端驳回该参加请求,则法官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就参加作出答覆;当事人得以无出现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为依据,反对此附随事项。 二、参加人欲联同之当事人须於十日期间内以简单声请提出反对;如参加人无提交专门诉辩书状,他方当事人应於相同期间内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对,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亦得基於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已不容许其采用原可针对参加人作出之特别防御,反对该人参加诉讼。 三、如参加人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则他方当事人就参加人之诉辩书状及上述附随事项一并提出反对;其後,可继续提交容许提交之其他诉辩书状。 四、如有关诉讼程序中须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须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纳该参加;如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则於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後立即作出该裁判。 第二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范围 一、任一当事人得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联同其本人或联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 二、遇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对於原告提出请求欲针对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唤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提出召唤之人须指出召唤之原因及解释透过召唤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召唤之适时性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於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後,须裁定是否容许作出召唤。 第二百六十九条 进行召唤之程序 一、获准参加後,须透过传唤召唤利害关系人。 二、对於已提交予法院之诉辩书状,在作出传唤时,须将由声请召唤之人提供之该等书状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三、被传唤之人得於就答辩所给予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诉辩书状或声明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关於自发参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