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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时,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得透过第三人异议,维护因上条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当影响之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异议之提出 一、异议以附属於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於有关措施作出後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後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後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异议被驳回之效果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条 接受异议请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异议请求之批示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以及经提出异议之人声请,须将占有临时返还,但法官得以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接受异议请求後诉讼程序之进行 一、接受异议请求後,须通知原当事人答辩,并按异议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或确认该权利属於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就实体问题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对於提出异议之人或异议所针对之任一人依据上条第二款规定援引之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拥有之问题,在第三人异议之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之判决,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三百条 具预防作用之第三人异议 一、第三人异议得於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後,而在其实行前,作为预防方法提出;以上数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在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提出异议之请求已获接受时,该措施继续中止,直至作出终局裁判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