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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他情况。 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之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如有需要,仅替换其代表。 三、如任一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属无用者,则诉讼程序消灭,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中止 一、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之文件附入卷宗後,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之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於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後方中止。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以致诉讼程序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中止,而该人对诉讼程序中於其死亡或消灭後所进行之行为,原可行使其辩论权者,则该等行为无效。 四、如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追认所作之行为,则上款所规定之无效获补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後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法官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而中止 一、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於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二、即使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正处待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先决诉讼之提起仅旨在使诉讼程序中止,或取决於该先决诉讼之判决之诉讼已进行至相当阶段,以致中止诉讼程序所造成之损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则不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三、如并非以先决诉讼正处待决为依据中止诉讼程序,则须在批示中定出诉讼程序中止之期间。 四、当事人得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但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税务上债务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诉讼、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进行;但权利之移转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进行,且取决於履行该等债务者除外。 二、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导致须履行该等债务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视为证据,但法院须举报所发现之违法行为。 三、如有关诉讼系以从事须课税之活动时所作之行为为依据,而利害关系人并未证明已履行其所负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则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正待决一事及该诉讼标的告知税务当局,而诉讼程序得依规则继续进行,无须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止之制度 一、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之紧急行为;如当事人不能在该等行为进行时在场,须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师代理。 二、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不进行;如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之情况,则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之部分不予计算。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结中止之方式及情况 一、诉讼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况下终结: a)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情况,而就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资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而他方当事人从法院方面知悉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诉讼程序中止之情况已终结; c)属d项之情况,而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已有确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间已届满; d)属e项之情况,而法律赋予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 二、如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之裁判使中止进行之诉讼失去依据,则裁定中止进行之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如当事人拖延委托新律师,其他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指定委托新律师之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无委托律师,其效果与开始诉讼时无委托律师相同。 四、如无行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则任一当事人亦得声请通知检察院,以便其於指定期间内促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间届满时仍未指定代理人,则诉讼程序之中止终结,而无行为能力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原因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於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