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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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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後参加诉讼,则被传唤之人必须接受其所联同之当事人之诉辩书状,以及在诉讼中已进行之所有行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 
  
  判决对被召唤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之情况,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告提出联同其参加诉讼之特别规定
  
  一、向共同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作出之召唤,系由对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被告於答辩状内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辩,则於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属连带之债且要求其中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给付时,召唤亦旨在获得使该连带债务人可能具有之求偿权能获满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仅就债之连带性提出争执,且可即时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张理由成立者,则立即於清理批示中按有关请求对原被告作出判处,而提出召唤之人与被召唤人间之案件继续审理,但仅限於求偿权之问题。
  
  第二分节
  
  辅助参加
  
  第一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七十二条 
  
  范围
  
  一、被告就可能之败诉所引致之损失,可针对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如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分参加诉讼之正当性,则被告得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作出防御。
  
  二、被召唤人之参加仅限於就影响召唤所依据之求偿之诉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召唤之提出
  
  一、召唤由被告於答辩状内提出;如其不欲答辩,则於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後,如法官基於所陈述之理由,认为求偿之诉可行且与主诉讼有联系,则批准召唤。
  
  第二百七十四条 
  
  继後之步骤
  
  一、须传唤被召唤之人作出答辩,而其随之享有辅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如法官认为向被召唤之人作出本人传唤为不可行,则不再作公示传唤,并应裁定此附随事项结束。
  
  三、被召唤之人得依据前述规定,接续再提出召唤第三人,而按求偿关系该第三人为其债务人。
  
  四、对於被召唤之人而言,所作之判决在提出召唤之人之求偿权所取决之问题方面,依据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唤之人得於其後之损害赔偿诉讼中援引该判决。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原告权利之维护
  
  在被告提出诱发参加此附随事项後三个月期间内,如仍未传唤被召唤之人,原告得於被传唤之被召唤人享有之答辩期间届满後,声请继续进行主诉讼之程序。
  
  第二目
  
  辅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范围
  
  一、对於正处待决之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
  
  二、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於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者,辅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辅助之适时性
  
  一、辅助人得随时参加诉讼,但须接受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
  
  二、辅助之请求得以专门声请提出;如被辅助人仍可提交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亦得在该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中提出。
  
  三、对提出参加之请求如无作出初端驳回之理由,则将提出请求一事通知辅助人欲协助之当事人之他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後,须立即就辅助人是否具正当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辅助人之一般权利及义务
  
  一、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之当事人相同之权利,且受与其相同之义务约束,但辅助人之行为须从属於该当事人之行为,不得作出被辅助之当事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而所持之立场亦不得与被辅助之当事人之立场相反;如被辅助之当事人与辅助人之间有不可补正之分歧,则以前者之意愿为准。
  
  二、得声请辅助人以当事人之身分作证言。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辅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辅助人不到庭,则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辅助人可使用之证据
  
  辅助人得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得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证名额。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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