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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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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辅助不影响主当事人之权利,主当事人得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况,辅助参加即终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对辅助人之效力
  
  在诉讼中所作之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辅助人在其後之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实及权利,除非辅助人:
  
  a)在其後之诉讼中指称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之立场曾妨碍其采用可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第三分节
  
  对立参加
  
  第一目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三条 
  
  范围
  
  一、对於正处待决之诉讼,第三人得以对立人之身分参加,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之主张完全或部分不相容之本身权利。
  
  二、仅当对有关诉讼仍未指定第一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时,方容许对立人之参加;如无该听证,则仅当仍未作出判决时,方容许其参加。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发对立参加之提出
  
  对立人须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关於起诉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该请求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於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二、其後,得继续提交根据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可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
  
  
  
  
  
  
  
  
  
  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後诉讼程序之进行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须以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对该附随事项进行清理程序及预备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就对立参加所持之立场及其对诉讼结构之影响
  
  一、如主诉讼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对立人之权利,则诉讼程序仅在另一方当事人与对立人之间进行,而对立人视乎对方在主诉讼中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进行诉讼。
  
  二、如双方当事人均就对立人之权利提出争执,则诉讼程序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存有两相连之诉讼,其一为原当事人间之诉讼,另一为原当事人与对立人间之诉讼。
  
  第二目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八条 
  
  范围
  
  如被告愿意满足原告之主张,但知悉第三人声称具有或有条件声称具有与原告之权利不相容之权利者,得於就答辩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声请传唤该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张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向对立人作传唤
  
  上条所指之声请提出後,须传唤第三人,以便其於给予被告作出防御之相同期间内提出其主张;传唤时须将起诉状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条 
  
  被传唤之人未有参与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确定力。
  
  三、如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但未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诉讼按本身程序进行,以便就权利之拥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不妨碍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如显示被告故意或因严重过错不提出对案件之裁判属必需之事实,亦不妨碍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给付。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立人提出主张──诉讼程序其後之进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张,则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二、对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则其退出该诉讼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则其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以便在该诉讼程序结束时判处其满足胜诉当事人之主张。
  
  第三目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九十二条 
  
  范围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二百九十三条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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