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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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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於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之金额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声请之赔偿金额。
  
  三、对於确定扶养之诉及承担家庭负担之诉,案件利益值相当於所请求金额之年数额之五倍。
  
  四、对於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所载之资产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者确定;如发现该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同,则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条 
  
  确定案件利益值之时刻
  
  一、确定案件利益值,应以提起诉讼之时为准。
  
  二、如被告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而被告或参加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将前者之请求利益值与原告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後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於或低於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四、如属在诉讼後方能确定请求之经济利益之诉讼程序,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备必需之资料,则须更正开始时接纳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 
  
  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诉讼中依据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法律上之行为之利益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确认一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则案件利益值以透过价金订定或由各当事人订定之行为利益值为准。
  
  二、如无价金及订定之利益值,则行为之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
  
  三、如诉讼之目的为以作出价金方面之虚伪表示为依据撤销合同,则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之两个利益值中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以物之价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行使关於一物之所有权,则以该物之价值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属其他物权,则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之期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关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澳门币一元视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为其所附属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利益值按以上数条确定。
  
  二、担保之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依被担保之金额确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项规则确定:
  
  a)如属临时扶养及裁定给予临时弥补之情况,则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十二倍;
  
  b)如属占有之临时返还,则利益值为被侵夺物之价值;
  
  c)如属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则利益值为损害之金额;
  
  d)如属禁制新工程及进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则利益值为欲避免损失之金额;
  
  e)如属假扣押,则利益值为欲保障之债权金额;
  
  f)如属制作清单,则利益值为清单所列财产之价值。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後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二、如诉讼程序中仅容许两份诉辩书状,则原告得於其後作出声明,接纳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诉状中虽无指明利益值,但起诉状已被接收者,应在发现无指明利益值之情况後立即请原告声明利益值,并告诫原告如其不作声明,诉讼程序将消灭;如原告声明利益值,须将该声明知会被告;即使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已结束,被告亦得就原告声明之利益值提出争执。
  
  四、被告无提出争执视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订定利益值时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参与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无运用该权力,则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该利益值即视为按协议之金额确定。
  
  三、如属第二百五十条第四款之情况或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则判决一经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视为确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附随事项利益值之订定
  
  一、如提出附随事项之当事人无指明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则视其接纳以对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为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然而,他方当事人得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与案件利益值不同为由,就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提出争执,在此情况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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