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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断之终结 如原告声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或声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之附随事项之行为,则诉讼程序之中断终结;但不影响民法中关於权利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因 诉讼程序基於下列原因而消灭: a)作出判决; b)仲裁协定; c)诉之弃置; d)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e)嗣後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条 驳回起诉之判决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裁定以其他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驳回起诉之范围及效果 一、除非驳回起诉系基於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理由成立,否则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 二、如在驳回起诉之判决确定时起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或传唤被告参与新诉讼,则提起原诉讼及对被告之传唤所产生之民事效果尽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响民法中关於权利之时效及失效规定之适用。 三、如以上条第一款e项所包含之任一依据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则於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之新诉讼中,得利用原诉讼程序中所调查之证据,而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仲裁协定 一、不论案件处於任何状况,当事人得协议由其所选择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之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 二、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定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後,须根据协定之标的及有关之人之资格,查核该协定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之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程序及上诉之弃置 一、诉讼程序中断达两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司法裁判。 二、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之程序停止进行逾一年时,须裁定上诉弃置。 三、如出现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一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者,须裁定上诉弃置。 四、上诉之弃置须於出现导致弃置之事实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如欲终止或变更法院所定之扶养债务,则有关请求须以附属於主诉讼之方式提出,并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诉讼之程序处理,且原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於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後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於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於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认诺及和解之效果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诉之撤回及请求之舍弃之效果 一、请求之舍弃使欲行使之权利消灭。 二、诉之撤回仅使已提起之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被告权利之维护 一、诉之撤回於被告作出答辩後声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 二、请求之舍弃得自由作出,而不影响反诉,但反诉取决於原告提出之请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 之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仅在其职责之确切范围内或事先取得特别许可时,方得撤回诉讼、舍弃请求、作出认诺或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