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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上述禁止性规范规定的,应按本条例相应的罚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对污水处理企业停运报告制度及启动应急预案的规定。 污水处理企业应该根据设施、设备维护周期和使用寿命,科学制定检修、大修计划,在需要部分停运或停运时,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污水处理企业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报有管辖权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企业因大修或突发事故以及其它原因造成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应对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为补偿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以及部分建设资金,向城市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本条第一款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纳范围作了规定,单位和个人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均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之列。 本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参照下列条款执行: 一、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1、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补偿污水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2、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征收污水处理费申请,经批准后开始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标准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作为政府投入,全额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3、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4、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当地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5、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二、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1、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省制定的管理原则和办法,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2、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